职权名称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编码 | 120114QKWCF07002 |
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主席令第七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
实施机构 | 科委(地震科) |
管理权限 | 区级权限 |
管理权限说明 | |
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结案 |
责任事项 | 1.及时受理:检查中发现的、举报的、移送的案件。 2.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3.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机关负责人审批。7.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或7日内送达当事人。 8.较大数额的罚款,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组织听证的,组织听证。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 9.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制作结案报告,承办人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较大数额罚款结案后30日内报市地震局备案。 |
监督方式 | 部门举报电话:29341026 电子邮箱:wqkwdzk@tjwq.gov.cn 来信来访地址:武清区雍阳西道118号E楼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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